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yè)務規(guī)則
日期:2012-07-26 00:00:00 來源:互聯(lián)網
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yè)務規(guī)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則和《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則所稱交易市場,為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設立的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第三條 本規(guī)則所稱證券,為依國家法律、法則及本所上市管理規(guī)則所定
義的上市證券。
第四條 本規(guī)則所稱上市,為證券在交易市場牌買賣。
第五條 本規(guī)則所稱證券主管機關,為國家證券委員會及其指導下的中國
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本規(guī)則所稱證券商,為本所會員。
第七條 本規(guī)則所稱受托買賣,為證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場買賣
證券。
第八條 本規(guī)則所稱委托人,為依國家法律、法定的規(guī)定,可進行證券買
賣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九條 本規(guī)則所稱自營買賣,為證券商以自己的名義和帳戶在交易市場
買賣證券。
第十條 本規(guī)則所稱清算交割,限于證券商之間在交易市場成交后的清算
交割。
第十一條 本規(guī)則所稱買賣證券,限于現(xiàn)貨交易,采用集中公開競價方式。
第十二條 本所交易市場業(yè)務,除遵照有關法令規(guī)定外,依本規(guī)則辦理。
第二章 交易市場
集市時間
第十三條 交易市場每周一至周五開市,每日分前、后兩市,上午九時三
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為前市,下午一時至三時為后市。法定假日不開市。
第十四條 交易市場開市、閉市以鳴鑼為號。
第十五條 交易市場開市后,如遇偶發(fā)事故,可宣布暫停交易。在宣布之
前已成交的買賣仍屬有效。前項事故消除后,本所宣布恢復交易。
交易席位和進場人員
第十六條 證券商可在交易市場擁有一個交易席位。經證券商申請本所同
意后,可增加交易席位。
第十七條 進入交易市場,限于下列人員:
一、本所登記注冊的證券商交易員;
二、本所場務執(zhí)行人員;
三、本所特許入場的人員。
第十八條 各證券商交易員可按交易席位向本所辦理登記注冊,每個交易
席位一般登記注冊二名交易員。
第十九條 交易市場開市時,每個交易席位至少須有一名登記注冊的交易
員到場。
第二十條 證券商須指定交易員一人為其場內代表。交易市場開市時,場
內代表須到場,如因故不能到場,證券商須另行指定交易員一人為其臨時場內
代表。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交易員經本所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出任。
第二十二條 證券商交易員須按規(guī)定著裝,遵守入場規(guī)定,最遲于開市前
十分鐘到場。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交易員須遵守交易市場的一切規(guī)定,自覺維護市場秩
序。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交易員須愛護使用交易市場的設備。如需增減設備或
變動設備位置,須經本所批準。
第二十五條 證券交易員涉訟為民事、刑事訴訟被告者,證券商應即報本
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更換交易員須經本所批準,并變更注冊登記。
第二十七條 交易市場的監(jiān)理人員由本所場務執(zhí)行人員擔任,并按規(guī)定時
間著裝和佩戴標志進場。
第二十八條 交易市場開市時,一律使用普通話。
第三章 委托買賣證券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委托買賣股票,必須先親自向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證券
商)辦理名冊登記并開立股票帳戶。
第三十條 委托人辦理名冊登記分為個人名冊登記和法人名冊登記。
第三十一條 個人名冊登記應載明登記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別、身份
證號碼、家庭地址、職業(yè)、聯(lián)系電話,并留存印鑒或簽名樣卡。
第三十二條 法人名冊登記應提供法人注冊登記證明,并載明法定代表人
及授權證券交易執(zhí)行人的姓名、性別,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權證券交易執(zhí)行人的
書面授權書。
第三十三條 每個委托人可開立一個股票帳戶,限本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委托人開立的股票帳戶如因故丟失,可申請掛失,經本所查
核后可予補開。
第三十五條 委托人委托買賣股票,須事先在證券商或本所指定的銀行開
立資金專戶,委托人存入資金專戶中的資金利息,由開戶證券商或銀行轉入專
戶。
第三十六條 委托人可在證券商處開立債券專戶。債券專戶中的余額,表
明委托人所持債券數(shù),由證券商免費代為保管。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辦理名冊登記和開戶;
一、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參與股票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未經法定監(jiān)護人的代理或允許者;
三、因違反證券法規(guī),經有權機關決定停止其證券交易而期限未滿者。
第三十八條 本所和證券商對委托人的名冊登記和開戶事項負有保密的責
任,未經委托人許可不得披露。
委托的辦理
第三十九條 委托人辦理名冊登記后,可在證券商的營業(yè)時間內向其辦理
委托。
前項所稱的營業(yè)時間,證券商須公開告示。
第四十條 委托人向證券商辦理委托時,應詳細說明下列內容:
一、證券名稱和交易的種類;
二、買進或賣出及其數(shù)量;
三、出價的方式及價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糾紛處理方式的選擇。
第四十一條 委托人辦理委托買入證券時,須將委托買入所需的款項全額
交付給證券商(也可事先存入本所或證券商指定的帳戶)。
第四十二條 委托人辦理委托賣出股票時,須將股票實物全額存入或帳面
形式存入本所。
第四十三條 委托人辦理委托賣出債券時,須將債券足額交付給證券商;
如委托人在債券專戶中留有所賣出債券足夠的余額,可以不再向證券商交付債
券。
第四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買賣記名證券時,如本所認為必要,須附加過戶
申請或轉讓、背書等。
第四十五條 委托人辦理委托時,須承諾對設備、供電、通訊故障或偶發(fā)
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責任不予追究。
第四十六條 委托買賣證券按下列形式辦理:
一、當面委托;
二、電話委托;
三、電報委托;
四、傳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四十七條 委托人在辦理當面委托時,須由本人填寫委托書并簽章。
第四十八條 委托人在辦理電話委托時,由證券商根據(jù)電話錄音代為寫委
托書,委托人應于成交后辦理交割時補行簽章。
第四十九條 委托人在辦理電報、傳真、信函委托時,由證券商代為填寫
委托書,并將函電文件附于委托書后。
第五十條 委托買賣證券分市價委托和限價委托。
本所如認為有必要時,可實行特殊形式委托,如停止損失買入(賣出)委托、
停止損失及限價委托、授權委托等交易。
第五十一條 市價委托為委托人要求證券商按交易市場當時的價格買進或
賣出證券,證券商有義務以最有利的價格為委托人成交。
第五十二條 限價委托為委托人要求證券商按限定的價格買進或賣出證券,
證券商在執(zhí)行時,必須按限價或低于限價買進證券,按限價或高于限價賣出證
券。
第五十三條 委托人委托買賣證券的數(shù)額,須符合本規(guī)則第一一一條、第